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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采购协会简报 (第五期)

                                       广东省政府采购协会简报

                                                           2015年4月1日

 

                                                                                                                                              目  录

                                                                                                                                           新政速递

财政部发布管理办法 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和PPP模式3

企业政府采购严重失信行为将向全国公示三年4

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5

财政部启动2015年度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6

国办印发《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7

市政公用领域开展PPP项目推介工作8

财政部公布今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提升采购透明度9

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11

财政部取消5项行政审批13

 

政采资讯

刘昆:推动政府采购更加规范透明14

王保安:将PPP项目财政支出纳入预算17

刘祝余:推进政府采购改革需直面六大问题20

访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财政厅厅长曾志权广东 统筹兼顾 绩效优先22

两会访谈 广东省财政厅厅长曾志权:构建全流程政采信息公开机制23

广东代表团向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提交修订《政府采购法》议案25

 

 

条例解读

财政部副部长刘昆解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7

两部门解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热点问题38

条例从制度上全面推进“阳光化”采购41

严格规定法律责任 维护政府采购法律秩序43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进步45

条例尽显全面深化改革思维47

将推动全国统一政采市场形成51

政府采购合同公开体现里程碑式进步54

条例为政府采购注入灵魂性内容56

《条例》6大亮点彰显立法进步60

 

协会动态

协会举办行业协会交流会议64

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管处领导莅临协会指导工作65

协会获列入商务部“商务诚信体系建设重点推进行动计划”名单66

新政速递——

 

财政部发布管理办法 推进政府购买服务

和PPP模式

 

财政部12月31日对外正式发布《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旨在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

  当前,政府购买服务、推广PPP模式等改革任务正在推进中。由于与此相关的采购活动存在一定特殊性,需要在政府采购现行法律框架下,作出创新和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对具体工作进行指引和规范。另一方面,政府购买服务、推广PPP模式等工作,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和公益性,需要明确相关采购活动的法律适用和操作规则。在此种背景下,财政部制定了《磋商办法》和《PPP办法》。

  据了解,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财政部首次依法创新的采购方式,核心内容是“先明确采购需求、后竞争报价”的两阶段采购模式,倡导“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此种采购方式在政府购买服务、PPP、科技创新扶持、技术复杂的专用设备等项目采购中将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另一方面,《PPP办法》主要适用于PPP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人)选择合作社会资本(供应商)的情形。财政部国库司对此介绍说,《PPP办法》的创新之处在于:新增了竞争性磋商这一新的采购方式,引入了两阶段采购模式;新增了强制资格预审、现场考察和答疑、采购结果及合同文本公示等规范性要求;创新了采购结果确认谈判、项目实施机构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等程序;必须在资格预审公告、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项目合同中列明采购本国货物和服务、技术引进和转让等政策要求;创新了监管方式等。

 

企业政府采购严重失信行为将向全国公示三年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的曝光和惩戒,财政部今天发出通知称,自2015年1月1日起,将启动建设“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专栏,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集中发布全国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处罚期限届满的,相关信息记录从专栏中予以删除。

根据财政部通知,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在三年内受到财政部门作出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这四种情形包括,受到 三万元以上罚款; 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期限届满的除外);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期限届满的除外);撤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仅针对《政府采购法》第78条修改前作出的处罚决定)。

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处罚结果、处罚依据、处罚日期和执法单位等。

根据财政部通知精神,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梳理近三年内本级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类的案件信息,按照附件格式整理形成本级的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随处罚文件一并以电子版形式报送上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本省三年内有效的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收集相应的处罚文件,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以电子版形式一并报送财政部。

同时,自2015年1月1日起,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发布管理工作,及时汇总相关信息,确保自行政处罚决定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专栏中完成信息发布工作。

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8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十多年来,政府采购改革深入推进,政府采购总规模从2002年的1009亿元上升到2013年的16381亿元。但是,政府采购活动中也暴露出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为此,有必要制定条例,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

为回应社会关切,保障采购质量,《条例》强化了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规定采购人应当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采购标准应当依据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确定。采购合同履约验收应当严格把关。

为防止暗箱操作,遏制寻租腐败,保证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条例》着力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将公开透明原则贯穿采购活动全过程,对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公告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投诉处理结果等各个关键环节,均作了具体规定。

为推进和规范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条例》明确政府采购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政府应当就公共服务项目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告。

为强化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增强政府采购的调控作用,《条例》规定要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具体措施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为从制度规则设计上保证评审专家公平、公正评审,《条例》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入库、抽取、评审、处罚、退出等环节作了全面规定。对评审专家实施动态管理,保证评审专家随机产生,防止评审专家终身固定。针对评审专家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别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既使其从业受到限制,又使其经济上付出代价。强化评审专家的失信惩戒,对评审专家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为使政府采购活动有人负责、责任追究有法可依,《条例》进一步细化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主体的违法情形及法律责任,明确规定给予限期改正、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追究法律责任。

 

财政部启动2015年度全国政府采购

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2月6日,财政部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2015年度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48号),要求按照“全国联动、统一标准、分级检查、依法处理”的原则,开展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部门联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执业情况检查。

  本次检查旨在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代理机构向专业化的方向发展,推动建立以结果为导向的政府采购监管体系。

  本次检查的范围,是财政部门从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示的视同纸质登记的代理机构名单以内,选取部分代理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的机构(包括本地注册及外地注册本地执业的代理机构)实施检查。各省可自行确定检查代理机构的数量,但检查比例不得低于本省代理机构总量的10%,检查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20家。本次检查主要针对2014年度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

  本次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代理协议、采购文件、信息发布、评审委员会组成、评审过程、中标成交、保证金及文件发售费、质疑处理、废标情况等九个方面内容。对于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的采购活动,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违规干预采购活动等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本次检查从3月开始,到8月底结束,具体分自查、书面审查、现场检查、汇总报告、处理处罚5个阶段进行。这是财政部首次组织的全国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充分体现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改革市场监管的要求,推动政府采购管理从程序导向型向结果导向型转变,适应代理机构行政许可取消后新形势的要求,逐步将政府采购的监管重心从事前审批审核转向事后监督,建立代理机构宽进严管的机制。

 

国办印发《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5年2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加快公立医院改革,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完善国家药物政策,建立健全以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意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总要求,借鉴国际药品采购通行做法,充分吸收基本药物采购经验,围绕“招什么、怎么招,怎么配送,怎么结算,如何监管”等关键环节,提出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一是放管结合,根据药品供应保障情况实行分类采购,对不同药品分别采取双信封制公开招标采购、谈判采购、医院直接采购、定点生产等方式,调动药品生产企业积极性,增强医院参与度。这是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政策的一大亮点。二是改进药款结算方式。明确药款结算时限,强化合同约束。鼓励药品生产企业与医院直接结算药品货款,与配送企业结算配送费用,进一步减少中间环节。三是加强药品配送管理。强化生产企业主体责任,确保药品配送及时到位,重点保障偏远、交通不便地区药品供应配送,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探索县乡村一体化配送。四是规范采购平台建设。拓展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功能,推动药品采购编码标准化,实现药品采购数据共享和互联互通。公立医院使用的所有药品(不含中药饮片)均应通过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采购。五是强化综合监督管理。全面推进信息公开,确保药品采购各环节在阳光下运行,严格执行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严肃查处医院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意见》强调,药品集中采购要有利于破除以药补医机制、加快公立医院特别是县级公立医院改革,有利于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减轻人民群众用药负担,有利于预防和遏制药品购销领域腐败行为、抵制商业贿赂,有利于推动药品生产流通企业整合重组、公平竞争,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

  《意见》指出,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2015年全面启动新一轮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鼓励各地结合医改进展和工作实际,积极探索药品集中采购的多种形式,综合施策,促进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实现药品集中采购政策效益最大化,保障药品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市政公用领域开展PPP项目推介工作

 

为了增强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有效供给,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2月13日下发《关于市政公用领域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推介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供热、供气、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公共停车场、地下综合管廊等市政公用领域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推介工作。

通知指出,通过市政公用领域开展PPP项目推介,推动建立健全费价机制、运营补贴、合同约束、信息公开、过程监管、绩效考核等一系列改革配套制度机制,实现合作双方风险分担、权益融合、有限追索。改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由政府单一供给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投资、运营,共同承担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发挥政府和社会资本各自优势,提高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改变地方政府主要以土地使用权等抵押担保、借地方投融资平台发债等途径筹集资金建设市政公用项目的传统做法,有序推进以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的新模式,促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通知明确坚持公共利益优先。PPP项目推介工作应注重强化监管,避免资产“一卖了之”,明确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主体责任,提高质量,优化价格,关注百姓切身利益。坚持规范运作。PPP项目推介工作坚持“规范、公开、透明”,依法依规对项目进行充分论证、选择合作伙伴、制定和履行各类合同、组织绩效评价,避免政府失信违约、合作伙伴谋取暴利等不规范行为发生。坚持存量项目为主。推介项目以使用者付费项目为主,优先选择收费定价机制透明、有稳定现金流的市政公用项目。为缓解地方债务风险,当前重点推进符合条件的存量项目按PPP模式改造。对地方政府自建自管的存量项目,可优先考虑按照PPP模式转型;对企业已是投资运营主体的存量项目,可按照PPP模式改造,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的风险分担与权益融合;对企业在建但因各种原因停滞的项目,政府可以注入一定资金,与企业合作。对经充分论证确需新建的项目,也可按照PPP模式设计运作。

通知明确了推介要求,即立足于现有规划筛选项目,明晰PPP项目边界,规范PPP项目操作流程。

地方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公用)部门应当积极协调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尽快建立向金融机构推介项目的常态化渠道,支持金融机构为推介项目增进信用等级、提高授信额度,采取有效方式降低项目融资成本。

 

财政部公布今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提升采购透明度

 

  2015年,全国政府采购工作将着力构建有利于结果导向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机制,推进放管结合的监管模式,提升政府采购透明度,更好地发挥政府采购制度的积极作用。

  财政部近日公布的《关于印发2015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财办库[2015]27号)明确了今年全国政府采购工作的指导思想,并提出,将从完善政府采购法规制度体系、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强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等八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和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做好全年政府采购工作。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即将颁布,有望在年内正式实施。做好配套规章制度的修订工作是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关键。为此《工作要点》提出,将清理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不衔接的相关法规制度,研究修订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信息公告、投诉处理等部门规章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研究制定供应商、社会代理机构、电子卖场和涉密项目政府采购等管理办法,研究建立全国政府采购信用评价标准和联合惩戒制度,细化加强源头管理、结果管理等规定。按照“修订一批、填补一批、细化一批”的思路,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办法,着力解决现行法规制度不明确、不细化和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此外,还要按照“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的原则,研究出台政府采购领域加强内控管理的指导意见。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工作实际,不断加强政府采购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工作。

  《工作要点》还对2015年要重点推进的各项改革做了明确,提出将大力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推进各地有序开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政府采购活动;推广应用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采购方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结果评价试点;按照抓大放小的原则,清理过低的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全面推进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改革等各项改革工作。

  为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工作要点》提出,2015年要完善政府绿色采购政策,优化节能环保清单调整机制。制定政府采购本国货物管理办法,运用首购、订购政策,结合非招标方式、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健全支持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政策体系。制定支持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措施。完善政府采购云计算服务、大数据及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等方面的配套政策,支持相关产业发展。

  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工作要点》提出,要推动建立跨部门的政府采购协作监管机制,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全方位监管。依法做好政府采购投诉和举报处理工作,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问责力度。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加强和改进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

  根据《工作要点》,财政部将加强信息化和标准化建设,大力发展电子交易,推进中央政府采购电子卖场建设。依托电子化平台,加强对采购活动、合同备案、支付审核等重点环节的监控。研究制定全国政府采购文件及合同范本,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标准化建设步伐。

  《工作要点》提出,要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配套制度和细化规定,建立覆盖全过程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机制。规范采购项目信息公开行为,全面及时公开采购项目信息,推进采购项目预算、采购合同的信息公开。强化采购监管信息公开,完善违法违规案件信息发布机制,公开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

  目前,我国加入GPA谈判工作进入关键阶段。对此,《工作要点》强调,要积极稳妥开展《政府采购协定》(GPA)谈判和其他相关谈判,做好我国出价情况的解释说明,寻求参加方理解和支持,争取对我国有利的谈判结果。全面深入开展GPA谈判应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出价涉及的政府职能调整、投资和产业准入政策、安全审查机制、企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等方面问题进行全面梳理,加强GPA谈判重大课题研究。妥善应对高层双边机制谈判,根据美欧对我国加入GPA可能提出的新要价,提前准备应对方案。统筹开展自贸区和投资协定政府的采购议题谈判工作。

  此外,《工作要点》还提出,2015年要做好政府采购宣传和研究工作,认真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制度的宣传培训工作。加快筹建中国政府采购协会,推进成立地方政府采购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2015年2月2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取消和下放58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9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82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另建议取消和下放32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和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事项,将7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本次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有三个特点。一是“含金”量高。其中,涉及投资、企业经营45项,占78%;金融类12项,占21%。二是取消事项多。直接取消的事项达42项,占72%。对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以取消为主,彻底改革。三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比重大。共有25项,占43%。这些事项的取消和下放,有利于降低企业投融资成本、减轻企业负担,加快建立透明诚信的市场秩序。

  本次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有26项,其中准入类14项,水平评价类12项,涉及证券、保险、土地估价、公路水运、金融理财等多个专业领域;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有41项,其中准入类1项,水平评价类40项,涉及民航、粮食、农业等领域。这次取消职业资格的主要原则是,国务院部门设置的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一律取消,行业管理确有需要且涉及人数较多的职业,可报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置为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国务院部门设置实施的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关系并不密切或不宜采取职业资格方式进行管理的,按程序提请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后予以取消;国务院行业部门和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自行设置的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一律取消,确有必要保留的,经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纳入国家统一规划管理。本次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将进一步降低就业创业门槛、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促进职业资格的规范管理,减轻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的负担。

  本次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中,评比类5项、达标类1项、表彰类13项,涉及民族工作、交通运输、文化、工商、林业、知识产权、外汇等多个领域。取消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主要原则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一律不得开展;与政府职能无关、对推动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一律不得进行。取消这些项目,有利于推动转变政府职能、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有利于减轻基层、企业和群众负担。

  本次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的82个项目,占现有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总数的47%,涉及国务院33个部门和省、市、县三级政府。食品生产、流通以及餐饮服务许可,机动车维修和驾驶员培训服务许可,石油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许可等项目,涉及领域广,受益面大。这些事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将加快工商登记便利化步伐,进一步扩大就业创业,激发释放市场活力。

财政部取消5项行政审批

财政部昨天透露,根据国务院于2015年3月19日公布的取消下放审批事项的决定,财政部取消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等5项行政审批事项。

据悉,这次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分别为境外(包括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审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审批、对财政有影响的临时特案减免税审批、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核。至此,加上此前已公布取消的8项,财政部提出于2013-2014年取消下放13项审批事项的目标全部实现。

据统计,财政部行政审批事项减少率达52%,超过本届政府提出的任期内减少三分之一审批事项的目标。

对此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学教授王雍君表示,财政部这次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多个涉及公共财政资金的管理,可谓是自己动自己的“奶酪”,但这也体现出了政府部门简政放权的决心。

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政采资讯——

刘昆:推动政府采购更加规范透明

财政部副部长 刘昆 

  近日,李克强总理签署第658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制定实施,是政府采购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加快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制度迈出了更加坚实的一步。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自200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稳步推进,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创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实现国家经济社会政策目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天价采购”、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关注和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质疑,有必要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细化法律规定,充实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

  一是强化政府采购结果导向,改变现行制度“重程序、轻结果”的倾向,程序与目标结果不再偏废。二是提高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力和执行效果,在程序科学,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做到“物有所值”。三是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看住采购中“乱伸的权力之手”。四是创新监管方式,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制度和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

  二、《条例》引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方向 

  《条例》全面贯彻了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遵循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充分体现了改革的实践经验和时代的发展需要,引领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方向。

  (一)规范购买服务,明确法律适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广政府购买服务。为了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邀请服务对象参与验收,公共服务项目因特殊要求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等。这些规定明确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适用,对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意义重大。此外,《条例》还明确了财政性资金的定义,确定了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具体范围和法律适用,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改革要求和采购实践的现实需要,增强了可操作性。

  (二)提高透明程度,加强社会监督。政府采购法规定,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以外,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实践中,有时采购当事人隐瞒政府采购信息、擅自改变采购方式、不按采购文件确定事项签订采购合同等手段,进行虚假采购或者明招暗定。为了防止暗箱操作,遏制寻租腐败,《条例》在采购项目信息公开、采购文件公开、中标或成交结果公开、采购合同公开、投诉处理结果公开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进一步细化了信息公开的要求,将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范围扩大到采购预算、采购过程、采购结果、采购合同及履约情况等采购活动的全过程,为全面引入社会监督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强化政策功能,增强调控作用。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目前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发挥尚不充分,影响了国家政策目标的实现。针对这一问题,《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二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政策的要求。三是采购人为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经批准,可以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四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明确了政府采购政策的制定主体、实现形式及其法律责任,将大大拓展采购政策发挥作用的空间。

  (四)注重源头管理,加强履约验收。质次价高是政府采购活动中饱受诟病的问题。政府采购监管实践表明,解决这类问题仅依靠加强采购程序监督是不够的,还需要强化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为此,《条例》对强化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作了规定:采购人应当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这些规定突出了政府采购的结果导向,实现了政府采购管理链条的前延后伸,有利于将采购监管的重心从采购活动的程序规范调整到采购的绩效评价上来。

  (五)明确时效要求,提高采购效率。政府采购效率低一直是采购工作中反映较为集中的突出问题。为了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简化采购程序,《条例》对采购各个环节的时限作了规定;财政部门对采购计划实行备案管理,不再审批;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这些规定体现了简政放权要求和行政效能原则,适应了电子化信息化发展的时代潮流。

  三、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增强政府采购法治意识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政府采购工作者应当全面理解、准确把握《条例》精神、原则和具体规定,增强政府采购法治意识,严格依法办事,严肃采购纪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政府采购各项法规制度进行清理,修订与条例冲突和不一致的规定,抓紧填补制度空白,细化操作办法,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一是落实强化采购需求管理和履约验收的有关规定,加强需求标准研究,积极开展采购结果绩效评价,努力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益;二是落实采购项目预算、采购合同及履约情况等新的信息公开要求,制定配套措施和细化规定,推进阳光采购;三是完善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体系,提高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手段的综合运用能力,不断探索政府采购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方式和途径;四是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类违法失信行为,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执法、监督问责、失信惩戒,不断优化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和环境;五是研究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完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大力发展电子交易,不断提高政府采购标准化、信息化水平。

 

王保安:将PPP项目财政支出纳入预算

 

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一项重大改革任务,是支持新型城镇化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构建现代财政制度的体制机制变革。2014年以来,财政部大力推广PPP模式,构建系统性管理制度和政策体系,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级地方政府对PPP工作高度重视,积极探索,一大批PPP项目“落地”实施。初步统计,目前各省已公布的2015年PPP项目计划投资总额已近万亿元。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PPP模式能否改变地方政府“融资搞建设”的习惯思维,能否给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新动力、新气象?就这些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2015年财政部推进PPP工作的重点安排,记者采访了财政部副部长王保安。

  适应经济新常态 创新公共服务投入机制 

  当前,我国正在积极实施新型城镇化发展战略,需要不断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效率和质量,也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这将如何实现呢?

  王保安说,一方面,随着城镇化、工业化加速,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缺口加大;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新常态的出现,财政收入增速明显下降,地方融资平台规范转型迫在眉睫。为此,创新公共服务投入机制,推广PPP模式势在必行。推广PPP模式能够充分发挥政府和私人部门各自优势,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效率和质量,实现长期激励相容。

  从政府角度看,通过动员私人资本参与,不仅可以减轻当期财政支出压力,而且可以平滑年度间财政支出波动。从社会角度看,通过发挥公私部门的各自优势,能“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并建立激励相容的约束机制,把政府的政策目标、社会目标和私人部门的运营效率、技术进步内在动力结合起来,充分提高公共产品供给效率。从市场角度看,通过PPP模式,私人部门可以进入电力、道路、供水、供热等公共服务领域,大幅拓宽了国内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发展空间。这也是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一项重要内容。

  突出制度规范 为PPP工作保驾护航 

  事实上,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基础设施领域一直在探索使用以BOT为主的PPP模式,但很多类似项目在利益分配、风险分担、政府监督三个核心环节上一直陷入“形似而神不似”的怪圈:政府承担过多风险、政府或企业失信现象时有发生、项目运行缺乏持续有效监管等。

  对此,王保安分析认为,关键原因在于缺乏顶层设计、法律法规缺位、制度建设滞后。良好的法律环境、科学的政策体系是PPP规范健康发展的基础和保障。当前推进PPP模式的核心是建立健全制度体系,厘清政府与市场关系,要特别注意明晰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强化“合同和契约观念”。2014年以来,财政部已经相继出台了PPP工作通知、操作指南、合同指南等多项规范操作规章。

  目前,个别地方对PPP模式的认识仍然尚欠全面,将PPP简单等同于新的融资渠道,而不是公共服务提供模式和项目管理方式的变革,可能存在“走偏”和“变异”的问题。王保安表示,为确保PPP工作规范开展,2015年财政部将按照“法律规范+政策指导+实施细则”的框架,建立健全PPP制度体系,并做好PPP项目全生命周期的财政管理工作。

  保障合同履约 将PPP项目财政支出纳入预算 

  过去我国个别地方债务压力较大、信用环境较差,政府契约意识薄弱,招商引资时积极承诺,建好运营后难以兑现,尤其是面临地方政府换届、重大政策调整时,推诿责任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社会资本合法权益。

  王保安说,PPP模式的本质是一种基于合约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过程,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分担、利益补偿等均以合同明确。在这一合作过程中,政府和社会资本是平等主体,是一种“伙伴关系”。从国际经验看,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都诚实守信、认真履约,是顺利开展PPP项目的前提。

  与传统的一次性项目审批不同,PPP模式需要实施项目全生命周期合同管理,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公共服务的质量和价格进行持续监管,并将政府付费和使用者付费与绩效评价相挂钩,确保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为确保PPP项目在长达二、三十年的合同期内,地方政府有能力及时、足额按照合同履约,2015年,财政部将制定一系列制度规范,明确要求统筹评估和控制PPP项目的财政支出责任,将PPP项目的财政支出责任纳入预算管理,并由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管,从而对政府履行合同义务形成有效约束。

  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确保公共服务价廉质优 

  成功的PPP是一种“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共赢”的模式。在我国过去实践中,由于缺乏科学的成本评估、利益调整和公开机制,也出现过社会资本“暴利”、公共服务价格高企等问题。

  王保安说,通过推行PPP模式,政府部门要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到制定战略规划上,放到公共服务价格、质量的监管上,真正实现政府职能转变。

  “该由政府管的,要切实管住管好”。政府要做好PPP整体规划,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在PPP项目全生命周期内,根据项目运营情况、公众满意度等,定期对价格、补贴等进行调整,双方互相监督,强化合作,使社会资本“盈利但不暴利”。

以示范项目为抓手 着力打造样板 

  2014年底,财政部公布了首批PPP示范项目名单,共30个项目,总投资额1800亿元,其中22个是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地方普遍反映,列入财政部示范项目名单对项目增信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发挥了巨大作用。

  王保安说,推动PPP示范项目建设,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项目范例,是财政部近期推进PPP工作的主要思路和重要抓手。在PPP工作起步阶段开展示范项目建设,既有利于形成“样本”和“标杆”,发挥示范效应,也有利于促进各项制度真正“落地”,还能为项目融资发挥增信的作用。为保持工作连续性、稳定性和示范性,2015年财政部将继续分批次推出示范项目。后续示范项目评选将制定统一评选标准,严格把关,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公平公正。

  王保安说,2015年,为有针对性地解决PPP示范项目实施过程的难点,助推更多PPP项目“落地”,财政部将继续着力破除PPP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为PPP模式的快速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和政策环境。同时,进一步完善PPP支持政策体系,通过“以奖代补”等措施,引导和鼓励地方将具备条件的地方融资平台项目转型为PPP模式,推动设立中国PPP融资支持基金,提高PPP项目的可融资性,加快推动项目实施。

刘祝余:推进政府采购改革需直面六大问题

 

在日前举办的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培训班上,财政部国库司司长刘祝余在肯定过去十多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取得成绩的基础上,提出政府采购工作要直面问题,攻坚克难,构筑更加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需直面六大问题:加强制度建设、提高采购效率、发挥政策功能、完善内控建设、推进信息公开、加强监督问责。

  刘祝余指出,政府采购不是单纯的业务工作,而是一项涵盖经济和社会等多个领域、重要的高层次管理工作,既是节约财政资金、防治腐败的有效方式,也是调控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途径。经过十多年改革实践,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在规模范围、制度体系、体制机制、政策功能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关于如何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刘祝余重点谈到六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法规制度建设问题。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草案。如何贯彻落实好条例,需要对照条例要求,系统梳理实际执行管理中的问题。据介绍,目前,财政部正按照“修订一批、填补一批、细化一批”的思路梳理各项规章制度,凡是与条例冲突和不一致的规定,都要进行修订。

  第二,关于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问题。一是推动采购单位提高采购计划性和需求管理水平,避免因需求准备不充分导致采购时间过长。二是推动集中采购机构按照专业化发展方向,做好通用类货物和服务需求标准的研究工作。三是加快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学习借鉴电商模式和互联网思维,开展政府采购电子卖场试点。四是研究优化和简化管理审核流程,最大限度地降低管理审核环节造成的效率损失。五是遵循政府采购法抓大放小的制度设计原则,研究确定合理的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及集中采购目录,强化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制度保障。

  第三,关于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问题。政府采购既是一项重要的产业政策,也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发展政策。从经济发展层面看,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处于“三期叠加”阶段,正在实现经济转型升级。政府采购可以在支持科技创新、促进云计算和大数据应用、保障信息安全、支持中小企业政策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从社会发展层面看,针对保障和改善民生,扩大就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高全民医疗、卫生、养老水平等,政府采购可以发挥作用的领域很多,需要研究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制度及支持社会发展有关政策。刘祝余强调,政府采购工作要进一步增强对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敏锐性,加强政策研究,积极主动、及时有效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第四,关于政府采购内控建设问题。落实好四中全会精神,加强政府采购内控建设,是当前政府采购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一是覆盖面要全,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两个层面,监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等四类主体都要加强内控建设。二是措施要实,要明晰单位内部职责划分和岗位设置,明确采购活动各环节的责任人和具体责权。三是指导性要强,政府采购活动中,各类主体面临的具体风险类型、风险内容、需要采取的防控措施均有差异,要在统一的内控原则和要求下,加强分类指导,稳步推进。财政部正在研究出台政府采购领域加强内控管理的指导意见,鼓励各地对有关问题进行探索,先行先试,为全国工作积累经验。

  第五,关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问题。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公开,下一步要建立覆盖政府采购全过程的信息公开机制。一是规范采购项目信息公开,在采购文件中公开采购预算信息,强化预算约束。二是在公开采购中标或者成交结果的基础上,建立采购合同公开制度。三是进一步公开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结果,建立违法案件发布制度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为建立政府采购信用评价体系和实施联合惩戒创造条件。四是要求采购单位随部门决算一并公开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总体情况,以及支持中小企业等政府采购政策的落实情况,实现采购项目信息与采购总体情况的衔接。

  第六,关于加强政府采购监督与问责的问题。一是借助社会的力量。可考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培养和充实监管力量,逐步扩大检查覆盖面。建立行业协会,健全代理机构评价制度和指标体系,加强对社会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二是借助技术的力量。依托电子化平台加强采购活动、合同备案、支付审核等重点环节的监管,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三是形成部门合力。建立严重违法案件发布制度,会同相关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的严重违法行为和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与审计、监察等部门会商,研究建立跨部门的政府采购协作监管机制。

  此次培训由财政部干部教育中心与国库司举办。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王瑛主持开班仪式,财政部干部教育中心副主任徐向到会讲话。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一处有关同志就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2015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等工作以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政策文件进行了讲解。

  来自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集中采购机构的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员160余人参加了培训。

 

 

 

访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财政厅厅长曾志权:

广东 统筹兼顾 绩效优先

 

实施中期财政规划,将有助于约束政府的短期决策行为,对政府执政、理财能力都提出了很高要求。日前,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财政厅厅长曾志权结合广东省的情况,对记者介绍了该省的思路和打算。

  “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是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增强财政资金安排的前瞻性和可持续性,改进预算管理和控制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实现财政预算与党委、政府中期施政目标的衔接统一,强化预算规划约束,打破财政支出结构固化僵化现象,发挥逆周期调控作用,防范和控制财政风险,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曾志权说,广东省财政部门对这一项改革高度重视,从2014年初起已开始研究贯彻实施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有关思路,目前已形成初步实施方案。

  曾志权表示,按照广东经验,规范政府理财行为、增强预算的精准度和执行力将是重要的改革方向。广东省财政在编制中期财政规划时,将贯彻统筹兼顾、限额控制、突出重点、绩效优先、防控风险的原则。

  一是统筹兼顾。以中央和广东省委、省政府的战略决策部署为依据,统筹兼顾当前与长远的关系。一方面着力应对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同时又兼顾经济建设、民生改善、生态保护之间的关系,从而优化财政资金分配。具体安排中,实施跨年度滚动安排,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和可持续性,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减少结余结转。

  二是限额控制。依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财政政策,科学预计财政收入。同时,根据本地区财政收入预计,科学设置财政支出总量控制目标,分部门、分类别明细支出限额控制目标,赤字或债务余额控制目标。

  三是突出重点。在限额控制的基础上,依据项目重要性排序择优选择项目编列预算,确保国家和广东省既定民生政策的落实,确保维持政权运转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支出需要,确保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资金需求。

  四是绩效优先。每项财政支出项目都要有明确、量化和分阶段的预期经济社会绩效目标,要建立和完善绩效评价结果和预算安排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和配置效能。

  五是防控风险。全面评估财政支出政策的长远影响,运用债务率、新增债务率等指标,判断财政支出政策存在的风险隐患,从而合理确定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等风险控制目标,严格防控财政风险。还要建立债务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两会访谈 广东省财政厅厅长曾志权:构建全流程

政采信息公开机制

 

新修订的《预算法》明确要求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公开政府采购信息,无疑将成为各省政府采购工作的重中之重。

  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财政厅厅长曾志权在接受《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新的一年,广东省将着力构建突出“一落实,两全面,三监管”特点的、覆盖政府采购全流程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机制。

  此外,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的改革新形势下,强化代理机构监管,将行业监管模式逐步实现由注重事前审批向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转变,也是今年广东省政府采购的重点工作。

  项目编号全过程唯一使用

  《政府采购信息报》:根据新《预算法》对政府采购向社会公开的相关要求,2015年,广东省将如何发力依法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

  曾志权:我们将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制度细化规定,规范流程,明确职责,突出阳光采购,建立覆盖全过程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机制。主要依托省政府采购信息系统,对采购人编制的每个采购计划自动分配一个项目编号,该编号适用于采购计划编制、采购活动委托协议签订、采购项目中标公告、采购项目合同签订等整个采购活动全过程。编号实行唯一使用,要求采购当事人在各采购环节都要及时通过指定平台公布相关采购信息,确保采购活动各环节的信息公开环环相扣、相互核对,实现采购活动全过程可查询、可追踪。作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我们会加强对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将信息公开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做到应公开的全部公开。

  值得一提的是,我省即将建立的覆盖全过程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机制,突出了“一落实,两全面,三监管”的特点,“一落实”是认真落实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强化采购人、社会代理机构履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主体责任,要求他们将采购活动各环节的信息及时在指定平台上公布;“两全面”是全面公开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和监管信息。一方面,要求采购人及时公开包括采购项目预决算、采购项目中标情况、采购合同签订等总体情况。另一方面,省财政厅将完善违法违规案件信息发布机制,公开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三监管”是监管政府采购信息是否在指定平台上公开、是否落实各环节及时公开以及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准确。

  四措并举监管社会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信息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社会代理机构如何监管成为业界广为关注的话题。去年,广东省成立了政府采购协会,广东省将怎样发力行业监管,规范社会代理机构执业行为?在监管社会代理机构方面,有何新举措?

  曾志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我省的行业监管模式将由注重事前审批向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转变,进一步加强社会代理机构公示和入库管理工作,加大监管力度。同时,积极研究政府采购有关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事项,推动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引导政府采购专业化发展,着力提高社会代理机构职业水平。

  具体来说,一是强化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全程监管。改“重审批”为“强监管”,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并重。重点是借力信息公开,从采购预算的编制到采购结果的验收,将整个政府采购活动运行全过程放在阳光下,实行全方位动态监督。探索实施采购代理项目负责人制度,明确权责,强化采购代理责任回归。

  二是推动监管方式多样化和常态化,建立代理机构考核评价机制。近年来,我省开展的针对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的专项检查工作,邀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代理机构进行执业情况实施考评,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公示,取得较好效果。

  三是加大违规违纪行为处罚力度。各级财政部门实现信息联动,依法处理违法违规情况和责任主体,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和曝光。同时,探索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代理诚信体系,对社会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不良采购行为记录入库。目前,我省已开始研究借助大数据平台,加强与工商部门的配合,强化代理机构工商注册信息管理,将不诚信代理机构拒之场外。

四是积极引导发挥政府采购协会行业自律作用。成立政府采购协会,就是为探索转变对社会代理机构的直接监管方式,更多地发挥政府采购协会行业组织自律管理,创造条件放大政府采购的市场竞争作用,让社会代理机构实现优胜劣汰,维护良好的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广东代表团向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提交修订

《政府采购法》议案

 

广东代表团已经形成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现政府采购权责对等的议案”,已向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进行提交。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据了解,此议案是由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财政厅厅长曾志权提出,联名了广东团50位以上代表形成的议案。

曾志权在广东省团组开放日接受本报记者独家采访时表示,自《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为规范和加强政府采购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政府采购工作的不断深入,法律实施中的一些制度性障碍也逐步显现,突出体现在有关政府采购权责的设定上存在不对等的问题,导致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不一致,有问题和追究责任时找不到责任人,往往最终将责任追究到了没有参与具体采购活动的监管部门,出现“小偷得病、警察吃药”、“下级向上级上交责任”等不正常现象,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体现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与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之间存在权责不对等。曾志权介绍说,《政府采购法》为了最大限度地促使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设计了这一套从质疑、投诉到行政诉讼供应商救济之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采购单位“权利清晰化与责任模糊化错位”、供应商提出质疑投诉的“门槛”很低等问题,导致质疑投诉制度实施结果与制度设计目标不符甚至背道而驰。比如,由于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不承担诉讼风险,作为采购活动主体的采购单位往往对供应商质疑消极对待,回复不负责任。质疑的目的本来是要把采购单位与供应商之间的纠纷消除在采购活动开始环节,但往往达不到目的,反而激发双方的矛盾,将责任转嫁到下一阶段的投诉处理环节。再如,由于投诉成本低,出现了供应商一落标就投诉的苗头,对投诉不满意就将采购监管部门告上法院或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因此,监管部门虽然不是采购活动主体,但经常要疲于应诉,将本该由政府采购当事人双方依法按政府采购合同解决的民事纠纷转化成供应商与采购监管部门之间的行政纠纷,往往出现采购监管部门紧张地处理投诉和应诉、而作为采购行为主体的采购人“置身事外”,造成“小偷得病、警察吃药”的不正常现象。

其次体现在各级政府采购监管之间存在权责不对等。政府采购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一级采购一级监管,上下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之间仅是业务指导关系,并无政府采购业务上的隶属关系。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投诉人对就地处理投诉不信任,在法律允许其在当地政府和上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中选择复议机关时,往往选择后者,致使大量下级部门的纠纷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转移到上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理。

从政府采购工作实际来看,一项政府采购从实施采购活动到质疑回复到投诉处理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短则几个月,长的以年计量,有的重新组织采购后纷争依旧,当事人缠诉情形日益突出。这不仅阻碍政府采购工作的正常开展,也损害政府采购公信力。

针对这一问题,曾志权代表以广东省为例,做了全面深入的调研后提出了一份建议,并得到广东团组代表的大力支持,形成了议案。据介绍,该议案从进一步强化采购人的主体责任、强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本级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责和强化政府采购的民事法律关系属性等三方面入手,建议对《政府采购法》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完善。一是强化采购人的主体责任,明确规定采购人对其政府采购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是修改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制度,质疑供应商未得答复或对答复不满意的,可要求采购人限期核实答复。三是完善控告检举制度,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不再专门处理供应商投诉,供应商发现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统一按控告检举处理。四是细化采购人、供应商法律责任。五是明确涉及政府采购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机关。

 

·链接·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按规定予以答复;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未获答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采购监管部门应按规定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投诉人对采购监管部门投诉处理不服或者采购监管部门未在规定时限内处理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条例解读——

 

财政部副部长刘昆解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3月18日15时,财政部副部长刘昆做客中国政府网,就《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与网友在线交流,并回答网友关心的问题。

主持人: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公布,并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是从2003年1月1号起实施的,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政府采购活动中也暴露出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作为行政法规,《实施条例》在哪些方面完善了这些制度?《条例》的实施又将如何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今天我们为大家邀请到财政部副部长刘昆做客中国政府网直播间,跟网友进行在线交流,解读《条例》的相关内容,回答您关心的热点问题。

财政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刘昆:谢谢。

主持人:我国《政府采购法》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12年后制定《条例》是出于哪些考虑?《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刘昆:作为政府的具体施政行为之一,政府采购横跨行政和市场两大领域,是政府和市场关系最直接的体现。也正是这个原因,一直以来,政府采购都备受关注。从财政管理层面来看,政府采购制度是引领公共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三驾马车”之一,也是政府调控经济的有效手段。自2003年1月1日《政府采购法》施行以来,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刘昆:实施十多年来,政府采购的实践日益充分,政府采购总规模从2002年的1009亿元上升到2013年的16000多亿元。同时,政府采购制度的建设完善是个长期的过程,与行政体制改革要求及国际上比较成熟的政府采购制度相比,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还有不小差距。政府采购无论是在结果评价还是活动规范上,都尚未达到制度的预期目标。主要体现在“规范”与“效率”目标尚未实现、高价采购与低价恶性竞争的现象并存、监管需要与监管能力出现新的矛盾、采购扶持政策与公平竞争原则难于平衡等,特别是近年来媒体反映的“豪华采购”、“高价采购”、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引起社会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质疑。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将直接影响政府采购事业的进一步健康发展。

刘昆:因此,在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认真总结实践经验,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出台《条例》,细化法律规定,充实有关制度规定,完善政府采购程序,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创新政府采购管理和运行机制,强化政府采购领域新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主持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明确要求“科学立法”。《条例》在制定过程中,主要坚持了哪些原则和思路?

刘昆:制定出台《条例》,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推进政府采购从法制向法治转变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解决政府采购领域突出问题,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推动提高行政效能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强化财政政策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宏观调控能力的一项重要举措。

刘昆:《条例》制定过程中,主要把握了四个原则:一是严格依据《政府采购法》制定,同时也注意与《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做好衔接。二是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发挥政府采购的调控作用,保障政府目的的实现。三是创新政府采购管理理念和方式,在严格采购程序管理的同时,强化采购需求和结果管理。四是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

主持人:《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我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实施范围不断扩大。那么,《条例》在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刘昆: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界定政府采购的范围有四个重要因素:采购主体、资金来源、采购标的和采购项目。采购主体,《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为三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资金来源,《政府采购法》将其界定为“财政性资金”,即采购主体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规定的采购标的的,纳入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因此,“财政性资金”的概念在确定是否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时至关重要。但由于《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并未明确什么是“财政性资金”,在实践中对这一概念的把握存在争议,各地各部门的掌握有所不同。《条例》对此进行了解释,即“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将采购管理与预算管理相衔接,《政府采购法》与《预算法》相衔接。

刘昆:采购标的,《政府采购法》明确为货物、工程和服务。货物的概念一直不存争议,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实践中与招标投标法存在重叠,服务是否包含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认识尚不统一。为此,《条例》对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做了对应性规定,并对《政府采购法》中服务的定义做了细化规定,即“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主持人:也就是说,当前正在全国快速推进的政府购买服务也属于政府采购范畴?

刘昆:是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201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就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做了专门部署。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同时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条例》按照服务的直接对象不同,将服务分为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并在制定采购需求、适用采购方式、履约验收等方面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作出了专门规定。

主持人:《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对工程采购都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也反映存在两法“打架”的问题,您刚才提到《条例》在这一方面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做了对应性规定,请问是如何对应的?

刘昆:前面已经提到,关于政府采购工程的法律适用,《条例》作出了专门的衔接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有关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界定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进行了衔接,并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表述完全一致,即,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关于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保持一致;关于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的程序性规定,在兼顾政府采购特点的基础上,也尽可能地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

主持人:采购项目方面,我一直有个疑问,为什么不同地区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范围也不同?

刘昆: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是确定政府采购适用范围的因素之一,只有纳入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才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因此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政府职能、政府采购管理水平,特别是集中采购的规模效率等密切相关,其确定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政府采购的规模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刘昆:我国内地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仅各省级地方之间经济发展、政府采购规模等差别较大,在同一省级地域内,由于各级政府的职能不同,采购规模不同,采购对象结构不同,相应采购范围也不尽一致。在确定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时,应当考虑我国各级地方政府采购的实际情况,既要有一定程度的统一性,又要有灵活性。为此,《条例》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全省地域范围内,不分级别,实行统一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也可以分省、设区的市、县三级分别实施不同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刘昆:实践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往往和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一同制定并定期发布,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地方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时,也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研究分别适用于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如果不分情况,对一些小额采购、急需采购项目和产品提供者比较少的项目等适用公开招标,既不经济,效率也低。有的地方为了片面追求扩大公开招标的比例,公开招标运用的范围非常广泛,有些自身特性不适合公开招标的项目,从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方面考虑也采用了公开招标。某些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自行设定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由于受采购规模和项目金额所限,公开招标限额标准越设越低,甚至几万元、十几万元的小项目都纳入了公开招标范畴,成本与效益不匹配,供应商参与的积极性不高,进而导致采购活动失败率较高、采购效率低下等问题,甚至只要出现公开招标只有一家投标的情形,就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既扭曲了政府采购制度设计本意,影响了政府采购工作形象,也容易带来腐败问题。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后,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不得再自行确定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尤其是不得自行降低公开招标限额标准。

主持人:随着政府采购规模不断扩大,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受到较大的关注。《条例》对于强化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增强政府采购的调控作用作了哪些规定?

刘昆:政府采购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各国普遍通过明确政府采购政策,来发挥其调控经济社会的作用,实现国家的特定目标。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但是,实践中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发挥不够充分,影响了国家特定目标的实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政府要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为此,《条例》完善了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政策的要求。采购人为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经批准,可以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主持人:政府采购被称为“阳光下的交易”。去年修改的预算法也对政府采购公开提出了要求。围绕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条例》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刘昆:“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为防止暗箱操作,遏制寻租腐败,保证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条例》按照政府采购全过程信息公开的目标导向,主要作了五项规定:一是采购信息须公开。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公开。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只能从唯一供应商采购的,还应当将唯一供应商名称在指定媒体上公示。二是采购文件须公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的同时,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等采购文件同时公告。三是中标、成交结果须公开。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四是采购合同须公开。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定的媒体上公告。五是投诉处理结果须公开。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主持人:有网友提出,供应商的报价、合同价款等信息往往被一些企业视为商业机密,在政府采购合同中,这部分内容也应该公开吗?

刘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关于国家秘密,可参考《保守国家秘密法》相关规定。关于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得更为具体:“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刘昆:关于合同标的单价及合同价款等,供应商出于销售策略等考虑一般不希望公开,有的供应商甚至还会对其销售价格采取保密措施,供应商往往宣称这些内容是它们的商业秘密。尽管在一般的商业领域这些内容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但是对于政府采购来说,供应商愿意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竞争,就表示其已经同意遵守政府采购的规则,包括政府采购的信息公开要求。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等内容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中已经公开。因此,对于政府采购合同而言,上述内容不应作为商业秘密。

主持人:近年来,媒体多次曝光“豪华采购”、“天价采购”、“花人参价买萝卜”问题,以及“床垮垮”、“黑心棉”、“问题新华词典”、“残次课桌椅流入校园”等事件,招致社会对政府采购的质疑。针对这些问题,《条例》有相应的对策措施吗? 

刘昆:《条例》针对上述当前突出问题,主要细化、完善了保障公开公平公正、强化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的规定。从近年来政府采购领域引发的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看,突出问题是质次价高和低价恶性竞争。政府采购监管实践表明,解决这类问题仅靠加强采购程序监督是不够的,还需要强化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做到采购需求科学合理,履约验收把关严格,减少违规操作空间,保障采购质量。

刘昆:为此,《条例》主要作出了以下三方面规定:一是明确采购人需求责任。其中规定,采购人应当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二是规范采购方式的选择。2012年社科院的相关报告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反响,凸显了集中采购中协议供货采购的高价问题。针对实践中因协议供货导致政府采购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问题,《条例》规定: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中央单位集中采购中已逐步形成批量集中采购为主、协议供货为辅的格局。三是强化验收环节把关。“床垮垮”、“黑心棉”等事件突出反映了政府采购在验收环节职责不清、把关不严的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条例》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主持人:您刚才提到采购需求问题,那么,政府买东西有没有一套标准限定?

刘昆:《条例》规定,采购标准应当根据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确定。

刘昆:首先是经费预算标准,它是预算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部门编制预算和财政部门审核预算的相关依据。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依据经费预算标准制定。各地财政部门也在实施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建设,制定相关的经费预算标准。经费预算标准是政府采购项目标准的主要依据。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条例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规定。

刘昆:其次是资产配置标准,包括配置资产的实物数量、价格、性能规格标准等内容。科学合理的资产配置标准,是申报资产购置需求、审编经费预算的重要依据。财政部和各地财政部门已先后制定了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标准,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初步形成了资产配置标准体系,但是纳入标准约束的资产种类仍需扩大。此外,在严格执行经费预算标准和资产配置标准的前提下,采购人应合理确定项目的技术和服务标准。在确定技术或服务标准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同时,应当以性能和功能性要求列出技术规格,不得规定要求或指明某一特定品牌、商标、专利、版权、设计、型号、特定原产地、供应商的技术规格等。

主持人:实践中发生的一些不规范行为,是否也与采购单位内部把控不严有关? 

刘昆:采购人行为规范与否,直接影响采购活动的成败。为此,《条例》明确规定了采购人的职责和义务及禁止行为,旨在将权力运行关进制度的笼子,斩断乱伸的权力之手。其中的重要一条措施是,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转让、公共工程建设等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的要求,明确规定采购人应当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同时,《条例》还明确,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主持人:有网友问,采购人员与供应商存在亲戚、朋友或者同学关系,容易有暗箱操作,《条例》在制度设计上有相应对策吗?

刘昆:由于政府采购涉及多方经济利益,为保证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公平和公正,充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建立了政府采购回避制度,规定了“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条例》对政府采购回避制度进行了细化。一是明确政府采购活动中“利害关系”的外延,增强回避制度的可操作性。《条例》借鉴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回避情形的规定,在确定“利害关系”为回避前提条件下,进一步详细列举了回避的具体情形,包括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对于朋友、同学等关系,不是一律必须回避,而是要看是否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二是明确供应商提出回避申请的程序及如何处理回避申请。明确规定了供应商应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理回避申请。如果采购人及相关人员没有主动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核实情况属实后,应当强制其回避。

主持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但供应商之间,以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之间虽然没有利害关系,也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是政府采购的一大“毒瘤”,请问怎么判定供应商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

刘昆:《条例》列举了恶意串通的七种表现形式,为认定查处串通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是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是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是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是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是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是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是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主持人:《政府采购法》在采购程序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条例》在程序方面做了哪些细化和完善?

刘昆:《条例》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各种采购方式的具体程序。要求采购人应当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招标方式程序方面,规定了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并应当以非现金形式提交;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等。对非招标程序也作了细化规定。

主持人:有网友反映《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具体程序可操作性不强,与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符。对此,《条例》是否作出了改进?

刘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借鉴的是1994年的《联合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有其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政府采购法》实施十余年来,非招标方式应用较少且不规范,主要是因为在法律执行中一直强调的是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实践中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认识和实践经验都有所不足。因此,《条例》在《政府采购法》的基础上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和程序做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比如,对于需求不确定的竞争性谈判程序,《条例》规定,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主持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用在实践中时常被质疑为“内定采购”,怎样避免这种情况出现?

刘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三种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其中第一种情形由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能力和所处环境的限制,不易判别,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方法监督,会因为竞争性不强,透明度不高,造成滥用采购资金。

刘昆:在实践中,除了请技术等方面专家评审外,对于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将公示作为申请单一来源的必备环节,由采购人在指定媒体上公示申请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理由,请社会公众进行评判和监督。该做法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故《条例》将公示环节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下来。

主持人:前段时间看到李克强总理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支招的报道。请问,在专家管理方面,《条例》有何改进?

刘昆:评审专家是政府采购活动的“裁判员”,直接决定政府采购项目的结果。《条例》主要通过以下几方面加强对评审专家的规范管理。第一是进一步明确了评审专家的管理主体和随机抽取、动态管理的原则,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第六十二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刘昆:第二是进一步对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行为规范进行了明晰。如第四十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刘昆:第三是加大了对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第七十五条区分了不同的违法情形,提高了可操行性。第一是评审中的违法行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第二是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第三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如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此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主持人:作为采购人来讲,在采购程序上非常关注政府采购的效率问题,请问如何提高政府采购效率?

刘昆:实践中政府采购活动的效率问题,既有采购人不分项目特点一味强调公开招标的原因,也有政府采购电子化水平低、各个采购环节时间要求不明确的原因。为积极回应采购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的要求,《条例》对电子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和操作程序、评审报告的确认时限、询问的答复时限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比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主持人:政府采购也是一种买卖行为,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怎样强化契约精神,避免买方爽约、卖方“跑路”的情况出现?

刘昆:在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方面,《条例》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推行合同标准文本。其中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这一规定,能够确保政府部门制定合同文本的合同效力。二是赋予了采购人向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决定权,第四十八条规定:“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数量不得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10%。”三是明确了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时采购人的选择权,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四是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这是《条例》作出的全新规定,具有重要意义。过去,由于社会公众、未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对政府采购合同的不了解,无法有效监督合同的履行。并且,在实践中,更是存在采购人与供应商私下变更合同逃避监管的情况。这一规定,大大提高了政府采购信息透明度,同时,极大地扩大了社会公众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的深度和广度。

主持人: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因此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起重要的作用。那么,财政部门主要通过什么方式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监督,以防止滋生腐败?

刘昆: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的重要手段,通过考核,对集中采购机构是否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执行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进行绩效评价。《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条例》补充规定了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包括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采购文件编制水平,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询问、质疑答复情况,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等。同时还明确了考核计划和考核结果的规定,要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刘昆:《条例》第六章《质疑与投诉》对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完善供应商救济途径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一是规定了询问答复的期限,“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二是明确了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法定期限起算时间,有利于实践操作,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三是规定了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四是进一步明确了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的调查方式、处理期限和处理决定公告等,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刘昆:同时,为了防止供应商滥用权利、恶意投诉,浪费行政成本,《条例》还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主持人:财政部门是法定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如果在政府采购监管中有违法行为,该怎么办?

刘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有法定的监督职责,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正确实施监督检查,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在实践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主要表现有:在实施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供应商投诉逾期未作答复;在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中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在实施检查和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违法不依法处理等。对此,《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持人:还有一个关注点就是政府采购这种行为和市场怎么更好地衔接?比如现在需要采购的东西,但是市场是瞬息万变的,等都批下来了,东西都买到的时候,发现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刘昆:这种情况是有的,特别是产品周期比较短的商品。最典型的是计算机,因为计算机产品周期比较短,价格变化比较大,所以同一个型号你买的时候是这个价钱,但是采购实现了又是一个价钱,这种情况都会出现,所以我们会尽量缩短采购周期。电脑在前几年是一个关注度比较高的商品,最后成交价格比当时价格高的多。当然通过各地采购部门程序上的改进,还有一些方式上的改进,现在这种情况已经减少了很多。

主持人:《条例》已于3月1日开始实施。最后请介绍一下对《条例》的贯彻实施有什么安排?

刘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推进国家法治建设,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的又一重大举措,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一是做好宣传培训。通过新闻宣传、人员培训等多种方式,积极营造认真学习《条例》、自觉执行《条例》的氛围。二是出台贯彻实施指导意见,清理完善配套规定。各部门、各地方要对涉及政府采购的地方性法规、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及时修改、废止并对外公布。需要制定配套规定的,要抓紧制定出台。三是加强监督执法。建立常态化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进一步严格监管部门依法处理投诉和举报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努力提升监管效果。同时,按照“全国联动、统一标准、分级检查、信息统合”的总体原则,组织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部门联合行动,共同开展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主持人:好的,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们的访谈只能到这里结束。感谢刘部长接受我们的采访,也感谢网友的关注,我们下期节目再见。

刘昆:再见。

 

 

两部门解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热点问题

 

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条例》?

  答:制定出台《条例》,是更好地实施政府采购法,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实施十多年来,政府采购的实践日益充分,政府采购改革深入推进,政府采购总规模从2002年的1009亿元上升到2013年的16381亿元。同时,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天价采购”、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引起社会关注和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质疑,有必要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细化法律规定,充实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制定出台《条例》,将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

  问:近年来,媒体多次曝光政府采购领域的“豪华采购”、“天价采购”、“质量不高”等问题,招致社会对政府采购的质疑。为解决这些问题,《条例》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从近年来政府采购领域引发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看,突出问题是质次价高。政府采购监管实践表明,解决这类问题仅依靠加强采购程序监督是不够的,还需要强化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做到采购需求科学合理,履约验收把关严格,减少违规操作空间,保障采购质量。为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采购人应当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二是采购标准应当依据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确定。三是除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外,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四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此外,为积极回应采购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的要求,《条例》对电子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和操作程序、评审报告的确认时限、询问的答复时限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问:政府采购被称为“阳光下的交易”,《条例》在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往往通过隐瞒政府采购信息、改变采购方式、不按采购文件确定事项签订采购合同等手段,达到虚假采购或者让内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目的。针对此类问题,为防止暗箱操作,遏制寻租腐败,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项目信息须公开。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公开。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还应当将唯一供应商名称在指定媒体上公示。二是采购文件须公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的同时,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等采购文件同时公告。三是中标、成交结果须公开。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四是采购合同须公开。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五是投诉处理结果须公开。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问:当前,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正在全国各地快速推进,《条例》对政府购买服务作了哪些规定?

  答: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201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就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作了专门部署。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同时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明确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适用问题。为了保证政府购买的公共服务符合公众需求,《条例》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告。

  问:我国政府采购规模不断扩大,如何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引起社会的较大关注。《条例》对于强化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发挥政府采购的调控作用作了哪些规定?

  答:政府采购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各国普遍重视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发挥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作用,实现支持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目标。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但是,实践中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发挥不够充分,影响了国家特定目标的实现。针对这一问题,《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二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政策的要求。三是采购人为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经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四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问:评审专家对确保政府采购公平、公正进行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保证评审专家公平、公正评审,《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保证评审专家公平、公正评审,从制度上堵塞政府采购寻租空间,《条例》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入库、抽取、评审、处罚、退出等环节作了全面规定:一是为保证评审专家“随机”产生,防止评审专家终身固定,明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二是明确评审专家的评审要求和责任。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三是强化对评审专家的失信惩戒。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四是针对评审专家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别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既使其从业受到限制,又使其经济上付出代价。

  问:实践中,经常出现违法采购结果无人负责、责任无法追究等问题。《条例》是如何解决此类问题的?

  答:《条例》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主体的违法情形及法律责任,使责任追究有法可依。一方面,《条例》增列的违法情形有34种之多,例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供应商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及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的具体情形等。另一方面,针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的违法情形,明确规定给予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同时还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条例从制度上全面推进“阳光化”采购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 刘尚希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背景下,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顺应全面深化改革的部署以及政府采购实践的迫切需要,加快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建设的步伐。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可以预见,《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从制度上大大推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进程。《条例》将《政府采购法》的原则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和充实完善,给出操作层面权威性的规则细则,将有力推进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的构建;加快依法推进政府采购管理体系建设、采购监督机制的完善;同时,将有助于推进政府采购全过程信息公开以及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配套措施,加强政府采购信用体系建设。 

  《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政府采购更进一步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在强化透明度的基础上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管和社会监督,实现政府采购的阳光化运行全面推开。 

  《条例》强化信息公开,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为防止暗箱操作,遏制寻租腐败,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条例》从四方面作出规定:一是采购信息须公开。比如,第八条规定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第三十条规定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公开等。二是变更采购方式须经批准。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符合法定情形且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三是采购合同、中标、成交结果须公开。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条要求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四是投诉处理结果须公开。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从国际经验看,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GPA)各成员国均很重视利用社会监督来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例如,英国、美国等都有一套完善的社会监督制度,重视社会公众在政府采购中的监督作用。 

  同时,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采购活动。第十条强调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在大数据日益被广泛使用的背景下,利用电子采购来提高政府采购的绩效和透明度势在必行。 

  《条例》强化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政府采购制度成熟的国家均很重视政府采购的绩效管理。从近年来政府采购领域的案件看,突出问题是质次价高,实践表明,仅仅依靠加强采购程序监督是不够的,还需强化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加强政府采购的绩效管理,更加注重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绩效,做到采购需求科学合理,履约验收把关严格,减少违规操作空间,保障采购质量。 

严格规定法律责任 维护政府采购法律秩序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学教授、政府研究所所长 于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单独设立一章做出了十二条规定,这将极大地改善《政府采购法》的执行力和约束力,提高政府采购法律秩序的保障水平。维护政府采购法律秩序是《政府采购法》的重要内容,该法中质疑与投诉、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三部分都具有制度保障性质。《条例》以九章布局,共有七十九条,其中三分之一条款都是属于这三方面的内容,尤其以法律责任的条款最多,体现了对维护法律秩序的高度重视。 

  《条例》是国务院为实施《政府采购法》发布的第一个综合性行政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可以创设新的法律责任,规定行政处罚和应当受到惩罚的违法行为,这是政府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力所不及的。根据1996年《行政处罚法》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分为七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法规的创设权仅仅低于法律,有权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将得到刑事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支持;行政法规规定的民事责任,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益提供依据。所以行政法规在维护行政法律制度方面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条例》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对《政府采购法》法律责任既有规定的延伸和具体化。《政府采购法》中设立的法律责任,按照主体分类,分别规定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受到处理的违法行为以及处理后相关后果和状态的管理办法。法律责任的主体分为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政府监管部门和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四类。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上的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以行政法上的责任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比较多,基本上都是制裁性质的,这是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重要区别。大体上分为对外的行政处罚和对内的行政处分两部分。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引性的,指向刑事法律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在《政府采购法》的制度基础上,《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增加规定了相关内容。 

  第一,明确了《政府采购法》笼统规定的应予罚款的具体数量限额(包括上限或者下限)。《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关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是设定了罚款的处罚种类,没有提及罚款的具体数额及其幅度,行政机关滥用这一裁量性授权的风险极大。现在《条例》第六十六条作出具体规定,有助于提高全国行政机关使用这一裁量授权的统一度。 

  第二,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下设立新的违法行为或者行为的新情形。这种规定扩大了《政府采购法》相关法律责任的适用范围,使新型违法行为受到应有的处理。 

  《条例》中有上述这类规定的条款有三类,一是针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第六十八条,规定了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十种新型违法行为,例如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等;二是针对供应商的第七十二条,规定了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六种新型违法行为,例如中标的供应商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三是针对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恶意串通违法行为的第七十四条,列举了七种违法情形,分别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例如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等。 

  第三,对《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增加新处理办法,以完善《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条例》第七十一条作出了规定。例如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采购活动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法》只是规定终止本次采购活动,《条例》则进一步规定还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而不是取消该采购活动。 

  第四,新设立了五个法律责任条款,这是值得特别重视的。它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的种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并且明确行政处罚由财政部门实施。这五个新条款的内容:一是针对采购人的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八项违法行为和应当给予的处理,其中有五项是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违法行为;二是针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第六十九条,共列出三项违法行为,包括集中采购机构从事营利活动等;三是针对采购人员的第七十条,规定对不依法回避的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四是针对供应商的第七十三条,规定对违法投诉行为的处理;五是针对评审专家的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四种违法行为和处理办法。 

  《条例》有关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或者追究办法,还需要引用和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来进行,只有《条例》是不够的。民事责任需要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追究,例如首先要由民事权利主体主张权利,他可以自由处分或者放弃该权利。对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是法定职责行为,应当追究而不予以追究的,属于不作为的渎职行为。刑事责任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进行。行政责任的追究比较复杂,需要分别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进步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研究员 贾康

  继党的十八大作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十八届三中全会形成关于以经济改革为重点推进全面改革的顶层规划部署之后,十八届四中全会又作出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经济改革与行政、政治、司法、社会等方面的改革贯通衔接,给出了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的“法治化”通盘指导。正是在这一背景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成为我国财经领域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是自2003年1月1日我国《政府采购法》付诸实施以后,顺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客观需要,在政府采购法制建设中实现的重大立法进步。《条例》从总则开始,对政府采购当事人、方式、程序、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以专章作出了明文规定。 

  从研究者的视角来看《条例》,它在总结十余年我国实施《政府采购法》过程中的成绩与经验、问题与教训的基础上,呈现了以下特点: 

  第一,贯彻“依法治国”大政方针,体现了“良法”建设中务实的“问题导向”。在我国政府采购规模逐年扩大、成绩显著的同时,这一领域的问题也不可忽视,如出现“天价采购”和腐败案例、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引起社会质疑和民众不满,亟需出台有效对策。 

  第二,紧紧抓住政府采购“阳光化”这一关键特征,结合预算制度的规范化建设和信息公开方针,推进政府采购制度创新。当年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制定与实施带有强烈的“改革使命”特征,其基本逻辑是以“阳光采购”与市场公平竞争机制对接,优化相关制度安排,铲除“吃回扣”等分散采购中容易发生腐败行为的土壤,形成有效监督管理和提升政府采购资金绩效的长效机制。《条例》提高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的相关规定,如从采购项目到采购方式、中标与成交、合同及投诉处理结果的信息都必须公开,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验收应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告等,将更有力地引入制度性约束和社会监督,遏制寻租腐败,促进政府采购公平公正。 

  第三,着力强化优化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和调控作用,在“结果导向”上基于物有所值而提升绩效水平。政府采购在以制度因素促进资金节约、物有所值的基础上,也以其批量、集中采购为主的形式,带来了特定的政策调节功能。《条例》通过一系列具体和尽量细化的规则规定,完善了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有望更好地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此外,《条例》一系列具体、细致的规定,对实际工作和采购活动的指导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明确规定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与《条例》;又如监督检查、法律责任方面的详细规定等都具有明晰的操作要领,必将促进政府采购制度落到实处。 

条例尽显全面深化改革思维

 

国际关系学院党委书记 刘慧

政府的权力并非绝对的和纯粹自上而下的,无论是否愿意,市场和社会力量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会日益增强。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社会和市场正在通过各种途径对政府权力领域和政府采购施加影响,顺应社会发展方向调整政策和法规是改革的必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应作为对政府采购法的补充及时出台。但是,经过12年艰苦穿越而诞生的“此”《条例》已非“彼”《条例》,无论在主旨动机还是在内容含义方面,《条例》都对政府采购法有新的突破。

一、举纲张目综合治理,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的积极思维

全面深化改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总目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全面深化改革做出系统部署。十八大之后改革思想的精髓是敢于碰硬,啃硬骨头,通过深化改革,进一步破除阻碍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弊端,协调好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

我国政府采购的几个特点使它突出于其他领域:首先涉及巨大的资金。每年超过万亿的政府采购金额预示着巨大的市场机会和经济利益,也包括相关主管部门的巨大权力;其次,法律要求使用集中采购的方式,使得全国政府采购项目80%以上使用公开招标,65%左右使用集中采购方式;另外,操作过程涉及全社会各级各类机构,包括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还有采购方、代理方、供应企业,有在公共领域掌握资源的部门,也有不掌握资源但有需求的机构,还有关心公共资源使用和流向的全社会纳税人,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者、采购者,也有公共服务的受益者,更有期望得到更高质量、更公平享受机会的百姓。如此情况使得政府采购成为一个多重利益交织、交锋的领域;加之我国法律要求的集中采购模式,使得政府采购在每一个环节、每一个结果所暴露出的问题都会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

反观我国的政府采购法,2003年颁布实施后确实解决了当时社会中的突出矛盾,为原本无序的政府采购活动建立规章,明确了主责、负责机构。法律实施后,实践中的矛盾与问题日渐凸显,在政府采购操作过程中,各类采购因地区、项目、时间、需求各异,全国情况复杂,法律又没有赋予各地方或部门因地制宜制定详细规则的权力,导致采购部门和代理机构对法律、操作程序解释各不相同。与此同时,国家科学治理体系远未形成,整个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不佳,许多新兴矛盾无法经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一家协调处理,倒逼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以头痛医头的方式,通过制定各种相关规章,完成其臂长所及的所谓分内之事。于是出现了有关政府采购“办法”与“规章”林立、社会对政府采购领域诟病同步增长的局面。

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之一是综合治理。《条例》在许多地方体现了这一理念。如《条例》第十一条提出采购人应当……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实现经济发展等目标。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编制采购需求、采购文件,拟定合同文本和优化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

二、突出专业化和社会监督,体现国家治理和公共管理的科学理念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是破解发展难题、创新发展模式,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科学化是国家治理和部门管理的核心。科学化的一个重要体现是专业化:科学的制度体系、科学的流程、科学的标准。科学的制度体系要求顶层、系统地设计,突出对政府采购领域和所有相关部门的整体治理,目标是从根源上整体地、彻底地解决问题;科学的流程要求每一步规范都“接地气”,切实起到通畅和约束作用,目标是减少人为因素和自由裁量权;科学的标准要按照国际或国内通行标准,或由专业人士制定采购项目标准和规则,采购活动严格按照标准进行,以保证采购的结果符合需求标准和质量要求。

过去我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制度对采购专业化的要求重视不够,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专业化水平没有资质标准衡量,造成采购代理市场鱼龙混杂,供应商资格也存在问题,小蛇吞大象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专业不内行导致采购项目稍有变化、情况稍显复杂就无法处理。此外,政府采购长期存在一种现象,即不论是作为政府部门的用户还是作为消费公共服务的大众,难免对采购结果不满意不买账,原因之一便是需求标准设定不科学。政府部门需求与大众对公共物品(设施)的需求预期存在差异,而政府采购法却并未对此区别对待,最终使得采购结果难以满足大众期待。

针对这一情况,《条例》将政府采购法中较为笼统的说法重新细化,如政府采购法将服务定义为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条例》则对此进一步解释:政府采购法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由于消费对象不同,需求自然不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这样,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合同文本及评价方式的纵向对应规则,所有采购方式中的程序设计都要符合“先提供或获得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的原则要求。

《条例》在采购流程科学化方面建树显著,程序细化规范达到18条。同时,对政府采购法存在的疏漏进行弥补。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此项规定给予了当事双方较大权力,使许多政府部门购买者把本应体现公共利益的政府采购混同于一般性的私人采购,以为“只要省钱就好”或者“只要我满意就好”。

《条例》明确提出,要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而非以往规定中提出的制定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同时,由于采购项目时时发生,现实中无法对件件合同进行审查监管,因此,《条例》规定合同签订之后必须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畅通了社会监督的渠道。从其他一些环节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条例》的指向,如不用现金形式缴纳保证金,并规定金额的上限;采购人应当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等。此外,《条例》细化了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法律列举的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供应商在内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进一步细化,对采购人员、评审专家、(其他)当事人等法律不曾规范的相关人员也进行规范,显示出立法者对当前乱象治理的决心与力度。

有了规则,方可监督。规则越详细,越能实现真正的监督。《条例》对监督和审查进行了改革性约束,一是转变了对采购代理部门监管方式;二是将监督重点从过程转移到采购结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在《条例》第七章、第八章中,把相关当事人、相关环节中的责任一一明确,规定对相关机构的考核。

三、发挥市场优势,扩大社会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

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提出“要推动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的市场机制建设目标,指明了市场规则的核心作用。政府采购曾出现的问题不少源于政府包揽过多,却限于人员与能力不足。《条例》重视解决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让市场在政府采购的一些环节上起作用,甚至起决定性作用,让政府的作用发挥在应当和必须发挥的地方。

开放市场,前提条件是信息公开与共享。《条例》对政府采购必须公开的环节作出规定:一是采购信息须公开。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公开。使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时,还应当将唯一供应商名称在指定媒体上公示;二是要求公开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标准,它关系到质量、规格、性能等要求;三是公开结果。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四是公开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五是公开投诉处理结果。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此外,《条例》还对公开内容也作出具体规定,第四十三条提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质和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评审专家名单。

当然,在市场开放方面,《条例》今后还有更多延伸的可能性,包括采购项目标准的制定、供应商和项目库的制定、网络平台的建设、政府采购专业化建设、公私合作建筑和服务项目等。

应当看到,政府的权力并非绝对的和纯粹自上而下的,无论是否愿意,市场和社会力量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会日益增强。这也是党中央通过对形势的正确判断而部署全面深化改革的深度思维。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社会和市场正在通过各种途径对政府权力领域和政府采购施加影响,顺应社会发展方向调整政策和法规是改革的必然。

将推动全国统一政采市场形成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学院院长 马海涛

未来借助互联网及采购需求标准化建设,可以归并和整合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政府采购需求。而借助这种需求的整合,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规模化采购,配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实现政府采购调控经济的政策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实施的经验汇总,弥补了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体系缺少承上启下的行政法规的现状,有利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管理体系及操作执行链条的完善。也正因为如此,《条例》的实施必将会带来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新一轮改革契机。

一、政府采购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2013年,全国政府采购金额为16381.1亿元,比2012年增加2403.4亿元,增长了17.2%。在货物、工程、服务三大采购对象中,服务类采购增长速度最快,同比增长26.4%。

而《条例》第二条通过财政性资金范围的进一步界定,使更多的采购项目纳入到了政府采购管理范围中。特别是,将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纳入服务采购的范围之中,这将使我国政府采购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与具有长生命周期的货物、工程类采购项目不同,服务类项目的生命周期大多比较短,甚至具有即时消费性。所以,随着公共服务类采购项目的加入,未来的服务类采购将继续保持较高增长速度,也会同时促进我国政府采购规模进一步扩大。

然而,全国采购规模的扩大与政府采购规模效应不是一回事,因为全国采购规模的扩大是建立在全国采购数据汇总基础上的,具体到每一个项目其对所在产业和国家经济的影响是不明显的。如果把政府采购归为“汲水政策”的话,那么,想对某个领域或者产业产生拉动或促进作用,需要相应的采购规模达到一定量,并最好能保持一段时间。这单靠基层政府的需求是难以实现的。因此,我们应当更加重视如何形成采购的规模效应,以此作为实现诸多政策功能的基础。

二、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将会逐步形成

《条例》第十条指出,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未来借助互联网及采购需求标准化建设,可以归并和整合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政府采购需求。而借助这种需求的整合,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规模化采购,配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实现政府采购调控经济的政策功能。

简而言之,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对我国政府采购发展的意义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实现政府采购经济调控功能的关键条件。政府采购政策实施的最终目的是能够平复经济周期波动,实现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所以,一旦需要使用政府采购手段实现经济的宏观调控,必须要有足够的需求来抵御经济周期的趋势,以此来引导国家资源实现更为优化的配置。而制度和行政框架下的全国政府采购联动体系需要以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作为基础和条件。二是提升政府采购市场吸引力。当前我国政府采购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标的额不够高,加之大多使用最低价评标法,许多潜在供应商并没有足够的积极性重视政府采购市场,导致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主要是指废标率高)难以提升。而一旦政府采购统一市场形成了,供应商可以从规模之中受益,那么,政府采购市场的吸引力就产生了,也容易在实际采购之中形成良性竞争,实现政府采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丰收。

三、部门间业务协作是开展公共服务采购的关键

尽管《条例》第二条中明确将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的管理范畴中,却只是明确了管理权归属,当前还没有一部明确的法律和规章对此类政府采购项目进行规范。

而公共服务政府采购不像其他对象,采购人或委托人不是把采购项目一揽子交托给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而是仅把公共服务供给过程中的采购过程交给了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这其中的情形相对复杂多变,部门之间的协作将是确保公共服务供给质量的关键。

除此之外,《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实际上大大扩展了政府采购的范围,特别是向社会大众提供公共服务被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畴之中。如此一来,现有集中采购机构在保证采购效率的情况下可能会超负荷,将来可能一些流程清晰、市场规范的采购项目会移交采购代理机构承接。这样就会慢慢形成一个政府采购代理市场,对这个市场的规范和监管,也可能会成为下一阶段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点。

无论是采购人与采购机构的协作,还是集中采购机构与委托代理机构的协作,都需要有明确的任务定位和业务衔接机制,所以,未来政府采购改革需要着重研究分工合作过程中的任务与职责划分。

四、积极开展政府采购标准化建设

政府采购标准化是指在平台建设、文件编制、信息发布规范、采购需求表达、统计口径等环节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和发布各类标准,达到协调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目的。

政府采购标准化建设是配合电子化平台建设的辅助措施,除了提高政府采购法治水平之外,其经济学意义在于有利于促进采购需求在更广范围的配置,有利于形成采购的规模经济,进而配合其他政策实现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

《条例》中涉及标准化建设的部分有:(1)第十条“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2)第三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3)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政府采购标准化建设对我国政府采购事业发展的意义至少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利于实现政府采购管理现代化。政府采购过程从需求确定、预算审批,经招标采购到合同签订,直到履约验收,是一个综合的大系统,将来的分工会更细。要使政府采购过程成为一个有机整体,从技术和管理角度看,标准化建设是一个关键环节。只有科学订立流程标准并严格实行,才能实现整个系统的高度协调,进而提高我国政府采购的整体管理水平。而且通过标准化建设,会形成质量保证体系,只要严格执行这些标准,就能确保为采购人采购到合格的产品或服务。

2.消除壁垒、促进政府采购统一市场形成。就我国而言,各个地区标准不一已经成为我国政府采购统一市场形成的重要技术壁垒。加之,电子采购已经将标的物与采购人之间的一系列活动的时空缩减到最低,如果没有标准化做保证,电子采购的效率潜能就无法激发。

3.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的有效途径。在电子化建设的背景下,如果整个政府采购流程能够实现标准化,就可以实现一贯到用户的采购,可以加快采购速度,降低采购周期,减少流程中的效率损失,因而可获得直接的或间接的效率提升。

总体而言,《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政府采购事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节点,其对于政府经济调控与国家治理方面的促进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其在解决了先前理论和实践过程中问题的同时,也催生了诸多亟待改革和调整的地方。借助法制建设和实践反馈,未来的政府采购政策,必然能成为国家经济调控与社会治理的有力工具,成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制度保障。

政府采购合同公开体现里程碑式进步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红锋

政府采购合同是不同政府采购方式的共同成果,同时,也是政府采购履约交付的依据和基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对政府采购合同管理的影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将进入实质性阶段 

  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在政府采购中具有重要意义。一个好的合同文本,应当是双方权利义务保持均衡,体现公平公正的。一个合同文本如果是双方都熟悉的,有利于双方预测合同履行的结果和风险,有利于供应商降低报价;反之,如果供应商对合同文本不熟悉,为了避免风险和亏本,只能提高报价,最终对采购人不利。要想实现合同文本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均衡,要想让双方都对合同文本比较熟悉,最容易做到的就是由政府部门制定合同标准文本。因为政府部门可以集中法律、经济等专业人才,让制定的合同文本实现双方的公平。同时,也由于政府部门制定的合同标准文本的权威性,容易使采购人和供应商都能接受。 

  《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这一规定,将使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进入实质性阶段。同时,在《条例》中作出这一规定,能够确保政府部门制定合同标准文本的效力。从理论上说,如果仅仅是财政部门规定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必须依赖当事人的使用,如果采购人不使用,可能会违背财政部门的管理性规定,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由行政法规规定,如果不使用,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政府采购中,能否要求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但这些年的政府采购实践告诉我们,供应商违约的情况屡见不鲜,有的甚至是十分严重的违约。而实践中,采购人几乎没有主动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的情况,但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往往产生十分严重的后果。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中,采购人也需要有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手段,而要求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是经过政府采购市场长期实践、国际上通行的、被证明行之有效的约束供应商的手段。因此,《条例》第四十八条赋予了采购人向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权利,规定“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10%。”在履约保证金上,《条例》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保持了一致,避免了实践中在处理这一问题上的矛盾和无所适从。 

  需要注意履约保证金与投标保证金的区别。由于履约保证金是担保供应商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履约,这一阶段违约,比在合同订立阶段拒绝订立合同,给采购人造成的损失要大得多,因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也比投标保证金大得多。当然,如果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认为有足够的其他方式约束供应商,或者认为供应商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不大,也可以不要求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交纳履约保证金。 

  三、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时采购人的选择权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尤其是排序第一的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与排序第二的存在较大价差的情况下,可能会对采购人造成较大不利影响。如某次采购项目评标过程中,北京某公司授权委托人提出不能按规定供货而主动要求放弃中标资格,评标委员会发现,如同意其放弃中标资格,则由次低报价中标,中标价抬高20.2万元,即便没收该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也无法弥补采购人的差价损失。由于采购人存在竞争不充分的担心,以前很多采购人的做法是拒绝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的要求。 

  但是,这样的做法在合同法上是缺乏依据的。无论是国内的规定,还是国际上的规定,对于供应商拒绝订立合同或者撤销投标文件的要求,均是规定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采购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是否有权拒绝供应商撤销投标文件的行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对于合同行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没有强制订立和履行的权利。当然,投标截止后,我们可以理解为立法是不允许撤回投标文件的,但我们应该知道,法律上的不允许一般是无法绝对杜绝行为本身,而是对禁止行为规定法律责任。如我们可以理解法律禁止闯红灯,但法律无法绝对杜绝闯红灯的行为,法律只能规定,如果闯红灯,就应该承担罚款的法律责任。对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行为,法律也只能规定法律责任,即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条例》通过规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签合同时采购人的选择权,可以有效解决竞争不充分的情况。《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提出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实践中,确实存在由于一个竞争力强大的供应商(其表现是其价格远低于其他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导致竞争不充分的情况;当然也存在排序第二的中标或者成交价仍然是有竞争力的情况。可以由采购人决定,是按照评审报告提出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还是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公告 

  提高政府采购信息透明度,是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条例》时非常关注的问题。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是《条例》作出的新规定。虽然《政府采购法》要求公布政府采购结果,但并未要求公开政府采购合同,公众、未中标或者成交的供应商无法了解政府采购合同的全部内容,无法有效监督政府采购结果。实践中,存在采购人与供应商通过变更合同逃避监管和监督的情况。 

  《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这一规定,大大提高了政府采购信息透明度,强化了公众对政府采购的监督。 

 

条例为政府采购注入灵魂性内容

 

中央财经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教授 徐焕东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是对《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明确和充实完善,对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政府采购科学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增加采购需求管理,保障政府采购科学化从源头开始 

  近几年来,政府采购领域频繁曝出的“天价采购”、“豪华采购”等问题,让社会不同方面颇有微词。实际上,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过去对政府采购需求管理不足相关。《政府采购法》规定,实行部门预算的单位,需要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其本意是根据需求编制预算,同时也应该有需求管理。但是法律层面却没有明确采购需求管理问题,没有具体的采购需求说明、论证等要求,也没这方面的责任规定。由于这些原因,导致本该采购的东西没有采购,不能有效保障政府履行公共职责的需求,而本来不需要或不需要太多、过于奢侈的东西却大量采购。 

  政府为什么采购?首先就是为了满足某种需要,就是“物有所需”。保障必要的需求,是政府采购的原因和条件。因此,恰当地、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和代价,获得政府履行公共职责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既是采购科学化的根本目标和出发点,也是检验政府采购是否科学合理的基本标准。不从采购需求出发、不能恰当满足需求的采购,一定不会是成功的采购。 

  可以说,《条例》最大的突破之一,就是非常明确、非常到位地提出了采购需求的内容,使政府采购工作具备了实质性的、灵魂性的内容。《条例》从不同角度,在多处提及采购需求: 

  第一,采购需求成为采购的重要目标和依据。《条例》第十一条要求采购人做好采购准备工作,特别是要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这是一种明确的目标定位,表明采购就要符合需要。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这就使采购需求成为编制采购文件的重要依据,突出以满足需求为主的原则。 

  第二,明确规定采购需求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且不能在需求确立环节出现排他性内容。《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表明采购人提出采购需求,还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采购需求说明中不能有歧视性和排他性内容,避免实际操作中大量出现不当采购需求,影响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和公平、公正目标的实现。《条例》第二十条则更加明确地规定“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是排他性内容。 

  第三,特定项目确定采购需求应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以更加体现公众的意志和增加公众参与程度。《条例》第十五条“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的规定,表明采购需求不单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面临的问题,涉及社会公共服务等内容,必须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让社会公众参与,这是遵循“纳税人意愿”的要求。 

  第四,采购需求要完整、明确。《条例》第十五条“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的规定,表明采购需求不能模棱两可,而是要定位明确、清楚明白。《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要求采购代理机构要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的水平。实际上,采购实施过程中,需求定位和阐述越完整、明确、准确,越有利于实现采购的目标。采购需求完整、明确是采购成功的重要前提,也为采购结果的评价提供了方便。为了采购需求能够完整、明确,《条例》还规定“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这在技术上增加了可靠性,通过征求意见也有利于排除政府采购的排他性内容。 

  第五,将有效实施政策功能与采购需求相关联。《条例》第六条要求政府采购要实现政策功能目标,其中一项内容是“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即通过采购需求的说明和论证,实现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采购需求管理应该包括采购人需求提出、需求说明、需求论证、需求控制、需求确立等多个层面。需求说明既要清楚明确,又不能包含歧视、排他性内容;需求论证是要对需求进行分析,通过规范的需求论证程序、需求管理方式,既确保采购人履行公共职责所必须的功能需求,又要不断剔除多余、过剩和不必要的功能,避免不必要的公共支出,促进清廉政府建设,使需求管理成为实现政府采购科学化的源头和基础。需求确立重点是明确确立需求的主体及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保障需求确立具有严肃性。 

  二、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保障政府采购公开、透明 

  政府采购被称为“阳光采购”,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府采购的全过程,都应该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中进行。实际上,对于政府采购而言,反腐需要透明度,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需要透明度,提高采购与供应对接的程度需要透明度,潜在供应商、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政府采购也需要透明度。因此,公开、透明是政府采购科学、合理的最根本保证。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通过隐瞒政府采购信息,改变采购方式,不按采购文件确定事项签订采购合同等手段,达到虚假采购或者让内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目的。为了防止暗箱操作,遏制寻租腐败,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条例》大大增加了公开透明的相关内容。 

  首先,采购信息需要发布。《条例》第八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第二十一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其次,采购方式、评审方式和标准等需要公开。《条例》对于采取什么采购方式、采购过程中哪些内容必须公开等,做了更明确的规定。《条例》三十二条规定采购用招标方式,招标文件的内容要求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要在招标文件中确定并公开;第三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还应当将唯一供应商名称在指定媒体上公示。 

  第三,中标和成交结果、合同等需要公开。《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第五十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四,投诉处理结果须公开。第五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为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开和透明,《条例》增加了很多新的具体规定,将更有效地促进政府采购工作的规范和完善。当然,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增加政府采购透明度,决不仅仅是《条例》的几款条文就能完全解决的,要贯彻到实际操作过程中,必须有严格的监督,对于不按规定公开的单位、机构和具体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同时依靠现代网络信息技术,通过建立统一的采购网络平台,让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和监督,这样才能真正提高政府采购的公开和透明,为实现采购规范化和科学化服务。 

  三、明确评审专家的职责和责任,规范评审专家的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采取了聘请社会人士担任评审专家的非职业评审方式。其好处是专家属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随机选择一些比较懂行的专业人士,实现评审的客观可靠。但另一方面,专家评审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并不十分明确,现实中出现诸多如专家不“专”、专家难“责”、专家操纵等实际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采购的质量和效率。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条例》在专家职责、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作了补充规定。 

  第一,进一步明确评审专家产生方式。《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这是《政府采购法》中没有明确的内容。 

  第二,明确了专家的义务和职责。《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第四十一条规定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第五十二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与质疑。 

  第三,进一步明确专家的责任和对专家的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第四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第七十五条针对评审专家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别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政府采购工作专业性很强,专家在采购过程中的确能发挥重要作用,但水平不够、责任心不强甚至心术不正的专家,却可能给采购带来不利影响,甚至产生破坏作用。因此,《条例》对专家行为的规范,对促进政府采购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应该能够发挥积极作用。但在具体的专家选拔、培训、抽取、使用、共享、轮换等方面,现实中还需要做更多细致的和创新性的工作。 

 

《条例》6大亮点彰显立法进步

 

1.集采机构职能定位进一步清晰

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关于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定位问题,始终是政府采购领域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多年来,集中采购机构配合财政监管部门,在推进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和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方面起到了引领和示范作用。

为培育政府采购队伍,确保集中采购机构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条例》对其法律定位和职责作出进一步细化。在定位上,《条例》第十二条明确了集中采购机构“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尽管在“执行机构”前面还有一个“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限定,但集中采购机构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律属性是上位法所确定的,《条例》作为下位法对此很难突破,值得“点赞”的是,《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集中采购机构的执行机构地位。同时,在职能上,《条例》确立了集中采购机构具有“明确采购规程”这一重要职责,赋予了集中采购机构一定意义上的采购规则制定权。当然,集中采购机构所制定的采购规程必须合法合规,且只能适用于或者说只能用于规范本机构所组织的采购活动。

2.采购管理链条向“头”“尾”延伸

我国政府采购法立法主要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而且该法出台的一个重要背景是预防腐败,因此,我国政府采购法过多强调市场充分竞争和采购程序限定,对采购流程管理的重点也只在于从采购信息发布到采购结果公告这一阶段,对采购流程前段的采购需求制定环节和后段的履约验收环节,法律规制较为薄弱。

然而,当前关于“豪华采购”“黑心采购”等突出问题,其根源往往不在采购阶段,而在于前期的采购需求制定以及后期的履约验收环节。为此,《条例》第十一条明确了采购人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的责任,第十五条规定了确定采购需求的具体要求,第四十五条提出了履约验收的细化要求。这些规定延伸了政府采购的管理链条,突出了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将政府采购执行操作及监督管理的重心由采购过程的程序控制调整到采购绩效管理上,体现了政府采购管理从程序导向型向结果导向型转变的发展方向。

3.工程采购法律适用进一步明确

我国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两法并行,实践中,两法的冲突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是两法关于工程的范围界定有所不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而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即对“工程”不仅没有“建筑物和构筑物”这一限定,而且除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之外,还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服务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

二是两法关于工程采购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不够清晰。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虽然明确“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但对不进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适用什么法律却没有作出规定,且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竞争性谈判等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也仅包括货物或服务,而没有提及工程。

三是两法关于政府采购工程的监管体制、运作机制等存在差异。

针对这些问题,《条例》实现了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进一步衔接。一是界定了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具体范围。在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范围的界定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采用了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完全相同的表述。

二是明确了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的法律适用。《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招标以外的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条例》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提到的法律适用,无论是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是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适用的不仅仅是采购方式及采购的程序性规定,也包括相应法律体系所确立的采购执行操作模式、监管机制、供应商救济机制、法律责任等。以某人防工程大修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为例,假如其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则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采购人应当委托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招投标活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供应商对招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等等。假如该项目因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依法不进行招标,则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集中采购目录情况,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采购活动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管;供应商对采购活动的投诉由财政部门负责受理;等等。

三是厘清了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购的行政监管职责分工。如上所述,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进行招标的,招标投标活动由有关工程招标投标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不进行招标的,采购活动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管。另外,根据《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所有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无论进行招标还是不进行招标,均须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全部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四是在一些具体的采购规则上,两法进一步协调一致。包括:第一,关于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的时间要求,两法实施条例均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均规定,凡是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均应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显然,两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提高采购效率和可操作性方面有较大进步。第二,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收取额度,两法实施条例均规定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第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收取额度,两法实施条例均规定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不过,关于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是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则是不得少于5日,实践中需注意这一差异。

4.“采”“用”双方制衡机制进一步完善

为解决长期分散采购体制中因权力过分集中而导致的权力滥用问题,政府采购法构建了多层次的分权制衡制度体系,包括微观层面的集采机构内部采购经办、合同审核、履约验收三权分离制度,中观层面的采购组织权、评审权、定标权三权分离制度,宏观层面的“管”“采”“用”三权分离制度等。

十多年的实践表明,这种分权式的制度设计,在保障政府采购规范运作尤其是防范廉政风险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不过,就“采”“用”分离制度来说,对于一般的社会代理机构,由于采购人与社会代理机构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社会代理机构又面临着巨大的市场竞争压力,实践中,社会代理机构对采购人的制约作用往往难以体现。对于集中采购机构,由于它是政府设立的执行机构,不存在市场竞争的压力,少数集中采购机构在政策法规的执行上有时可能“矫枉过正”,而采购人对此则感到无可奈何。《条例》专门增加了一项新规定(即第六十一条),以落实和强化“采”“用”制衡的功效。

5.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规则

政府购买服务已成为现阶段深化改革的一项重点工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

一是明晰了政府购买服务的概念。《条例》第二条按照服务受益对象将政府采购服务项目细分为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两类。二是对公共服务项目的采购需求制定和履约验收提出了更高要求,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就公共服务项目的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三是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等相关改革的政策衔接,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服务项目有特殊要求可以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6.细化法律责任,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缺乏责任约束的法律难免沦为一纸空文。《条例》进一步细化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如明确各种罚款情形的具体数额。在完善法律责任方面主要有以下建树:

一是对政府采购法法律条文中有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但缺失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形,《条例》补充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采购人以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履行中追加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按法定采购方式实施采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逾期不答复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集中采购机构从事营利活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对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等等。

二是针对政府采购实践中一些易发、多发的违法行为,《条例》增加了相应的义务性、禁止性规定,并设定了法律责任。例如:采购人未按照规定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采购非本国货物或者服务未按照规定报财政部门审核,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未依法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未按照规定组织履约验收;集中采购机构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转包合同,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等等。

三是界定了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法定情形,并设定了法律责任。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操纵采购活动的现象时有发生。《条例》第七十四条采用了具体列举加“兜底条款”的形式,对“恶意串通”作出界定。即首先总结了常见的六类串通情形,例如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等,再以“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这一概括性表述加以兜底。

四是针对实践中危害较大的评审专家违法评审现象,对评审专家设定了法律责任。因少数专家在评审活动中的不法行为而导致的对政府采购公信力的破坏、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损害十分严重。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活动中最核心的决策权赋予了评审专家,但其第八章“法律责任”针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采购工作人员以及采购监管部门均设定了法律责任,唯独没有对评审专家设定法律责任。《条例》第七十五条总结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几类评审专家违法情形,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填补了这一空白。

(作者单位: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

 

协会动态——

 

协会举办行业协会交流会议

 

   2015年2月5日协会在广州召开行业协会交流会,协会会长孔刚出席了会议,来自省计算机学会、省医疗器械行业协会、省印刷复制业协会、省注册物业管理师协会、广州市安全防范行业协会等8个行业协会的负责人一起参加了交流会。

  孔刚会长在会上介绍了政府采购领域发展改革有关情况、广东省政府采购活动基本情况,以及我会发展定位和服务功能。各协会负责人反映了本行业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我会能将这些问题反映给有关政府部门。

  我会提出了一些合作提议得到各协会负责人的积极响应,与会代表均希望今后加强交流合作,期望我会今后提供政府采购最新政策法规资讯、相关专业培训等服务,同时也同意为我会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包括对采购需求的论证,对行业政策法规惯例、行业资质证书、供应商资质及诚信问题咨询服务的支持。

  召开本次会议目的是加强行业宣传,搭建行业交流平台,探讨我会与其他协会开展业务合作的可行性。本次交流活动效果良好,对今后拓展协会间的合作具有促进意义。

 

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管处领导莅临协会指导工作

 

     2015年3月17日下午,广东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管处处长邝慧、副处长陈胜文、调研员曹玉英等领导来我会视察并指导工作,协会会长孔刚、秘书长赵玉雯以及秘书处全体工作人员对业务指导单位有关领导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

孔刚会长代表协会感谢省财政厅有关领导一直以来对协会工作的指导及关心。赵玉雯秘书长汇报了协会上半年重点工作安排,包括对近期出台政府采购法规、规章开展行业培训计划,IT、物业管理等合同范本编制等专业化建设安排,以及行业自律建设构想等。邝慧处长认真听取了汇报,对协会各项工作安排给予充分肯定,对协会今年工作开展寄予殷切期望。她指出,协会要重点抓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规的贯宣和培训,抓紧开展合同范本等专业化建设,做好诚信档案建设等各项工作。邝慧处长的指导意见为协会今年工作开展明确了方向,对协会进一步做好行业服务工作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

 

协会获列入商务部“商务诚信体系建设重点

推进行动计划”名单

 

国家商务部决定自2015年1月起实施“商务诚信建设重点推进行动计划”,经省商务厅推荐,我会被列入行动计划首批重点推进名单。

“商务诚信建设重点推进行动计划”是为贯彻《商务部关于加快推进商务诚信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而启动的工作计划,目标是初步建成覆盖线上线网络或线下下实体商贸流通企业的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一系列配套工作制度、规范标准及协调机制,提供各具特色的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企业消费服务评价、企业交易履约评价等信用服务,开展诚信宣传推广,逐步实现信用经济规模提升。

  2015年3月18日省商务厅召开 “商务诚信建设重点推进行动计划”工作会议,传达和部署商务诚信建设情况,协会秘书长赵玉雯参加工作会议并介绍协会在诚信建设方面的工作构想。来自广州、中山、惠州等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列入行动计划的协会、企业负责人也参加会议并各自介绍诚信建设工作开展情况、存在的主要困难和有关建议。

  借此契机协会将加强行业交流,认真借鉴其他单位在自律建设方面积累的宝贵经验,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工作,力争加快诚信建设工作进程。